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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有關語言文字工作的法規要求 | 來源: 點擊數:5200次 更新時間:2017-10-18 9:20:26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9條規定: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中有關條文規定:
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文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范,并用于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3、新時期推廣普通話的方針是:
大力推行,積極普及,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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